《民间借贷讲解》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越“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”之规定系强制性规定,故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,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。同时,《民法典》第561条规定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,应按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、利息、主债务的顺序予以履行。依据上述规定,法院应以LPR四倍为限对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,并应据此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越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(2022)最高法民申161号
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好好学习贯彻适用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〉的公告》规定,2015年9月1近日尚未审结的一审、二审、再审案件,适用上述规定实行前的司法讲解进行审理。因此,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》第六条“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合高于银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当地区的实质状况具体学会,但最高不能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(包括利率本数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”。
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,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,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。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.5万元,已归还11050万元,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,超越部分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讲解(二)》第二十一条“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成本,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,并且当事人没约定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顺序抵充:
(一)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;
(二)利息;
(三)主债务”的规定抵扣本金,至帅远林、李伟起诉时,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。
因此,二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,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质利率为月息5%,明显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,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;认定华瑞鼎兴公司、鱼塘煤矿、牛吃水煤矿、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越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;认定《对账确认》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、还本及尚欠本金、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没办法律约束力,均并无不当。